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林瑞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火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竊取該玉米田內由 張仁鳳 所種植之玉米50支,惟於竊取尚未得手之際」,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張仁鳳所種植之玉米50支得手後,將該50支玉米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踏板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證據部分應刪除「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玉米得手後,放置於自己之機車腳踏墊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屬竊盜未遂罪,依上揭所述,尚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105年7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胞兄即輔佐人林瑞程為被告之輔佐人,有卷附該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有欠缺之情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林員(即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關於案件當時,林員可判斷當時沒有人在田裡,知道沒經允許私自拿他人農作物會處法,但認為那是兄長的田地,對後果較為輕忽,自述當時沒錢買東西吃,才會出此下策,本院鑑定認為再犯行當時,林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林員犯行當時未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7日草療精字第1060001395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所竊取之玉米50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經被害人張仁鳳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自陳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玉米50支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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