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19號被告陳冠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於民國105年9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ju777.net或http://ju888.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9月2日起迄105年9月25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進入上開簽賭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冠穎預先自其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簽賭網所指定提供之銀行帳戶,以儲值賭資點數,再以美國大聯盟棒球賽、NBA職業籃球、日本職業棒球、歐洲足球賽等運動賽事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注後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簽賭網站所有,倘若陳冠穎有贏得賭注,可向上開簽賭網站申請將款項匯回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伊在越南買地,有積欠他人金錢,但因無法一次帶很多錢過去越南給對方,伊必須讓對方知悉伊有錢可以支付給對方,對方稱在臺灣有親戚,說如果伊有錢就交給其親戚,其親戚領了以後會幫忙帶回越南,伊心想帳戶裡的錢都給對方領走也不夠還錢,所以才將永豐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指定之姓名為「 阮得弟 」之男子,時間是在105年8、9月間,地點是在新北市五股區之麥當勞,後來最後一筆錢還完了,阮得弟在106年5月間將提款卡及密碼返還,其間,如果伊需要用錢,會打電話給阮得弟,請阮得弟搭計程車來暫時返還提款卡,中間曾取回提款卡數次,因為更換電話,現在已經無法聯繫阮得弟,也找不到阮得弟云云。經查,被告除以前開辯解資為置辯外,並未提出阮得弟之真實身分供本署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先前開在越南之土地交易,且需要以交付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第3人之方式用以還款,另被告前開辯詞乙節亦顯與價值不斐之土地交易嚴謹過程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幽靈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本件有被告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2日、9月2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匯款儲值紀錄,有第一銀行前鎮分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職務報告、刑案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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