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內文所載「 范博葳 」,均更正為「 范博崴 」;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三重警察局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告楊振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鎮鏞路365巷63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良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車駕駛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道路施工作業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范博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范博葳,致范博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博葳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博葳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