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雄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里鄉○○路之倉庫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附近菜市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駛經南投縣○里鄉○○路與太平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 黃苡庭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以致黃苡庭受有尾椎骨骨折、右腳踝與右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對林俊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苡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先後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不慎撞及案外人黃苡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黃苡庭受有上述傷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漿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黃苡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被告已與黃苡庭達成和解等情,是認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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