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3、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承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體育場附近某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體育場內之樹下,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執行毒品治安人口 陳玉玟 查訪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蔡承佑所有而供上述㈡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證人即在場人 何怡潔 於警詢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433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7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及葬儀社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屬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
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㈡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