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透過丙○○之介紹向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誠公司)購買總車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元之牌照號碼YW-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並委託丙○○辦理給付車款及取車等事宜,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交付新台幣卅五萬元與丙○○,用以代為繳交部分車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應繳交尾款時,甲○○即以其夫 蘇勝德 所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印鑑章持交丙○○,授權丙○○領取現金四十五萬元,代為繳交汽車尾款(含汽車保險費),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逾越前述授權範圍,於提款憑條上偽填以蘇勝德名義提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向位於高雄市○○○路○○○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現款六十萬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如數給付六十萬元予丙○○,丙○○得手後,除將四十五萬元供作繳付汽車尾款外,餘款十五萬元則留供己用,致生損害於甲○○及足以生損害於蘇勝德。後經甲○○發現上情,丙○○則諉稱借用,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持交甲○○作為憑證,惟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乙以告訴人甲○○持交之蘇勝德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六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所交給伊之車款僅二十萬元,並無告訴人所稱交給伊三十五萬元,而伊所提領之六十萬元則均用於繳交車款,伊係事後才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述綦詳,而被告所供承伊提領款項
係六十萬元一節,並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取款憑條及該行存摺上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七、四八至五十頁)。
㈡告訴人如何分次交付車款(包含保險費)之細節,已據告訴人指述:「我第一次
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三十萬元由銀行提領,另五萬元是我身上原有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我是從慶豐銀行及華南銀行領三十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前開卷附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記載相符,又被告於原審所供:「購車時給付訂金四萬元;付訂金時告訴人是約定交車時再一起算,訂金我先開票予汽車公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五五頁)等語,亦據證人 葉雅惠 (南陽公司職員)於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復觀諸卷附統一發票(見偵卷第十三頁)所載車款原為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折讓二萬元後,為七十七萬八千元,再加上保險費,足徵告訴人指稱先付三十五萬元,再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係四十五萬元等情,應非虛詞。
㈢被告對於其所辯事後借款十五萬元之日期一節,於偵查中先稱「忘記先收了多少
錢」(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先供「忘了借款時間」(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後改「八月底借的」(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然觀前開卷附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記載,告訴人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並無十五萬元之支出紀錄,又被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繳付車款尾款日之後),惟此僅係支票發票日之記載,非即為實際簽發支票日期,再參照卷附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十八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先開支票予告訴人;支票面額十五萬元;之後我又向她調五萬元,還了二萬元,改開十八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告訴人所稱「領款當日在我知被告多領十五萬元後,被告稱有急用,願先開支票予我,該支票退票後,被告又改開十八萬元本票予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前二天開給我的,是九月十日到期的,五萬元並沒有開票,後來還了二萬元,所以才開十八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稱借款,依其所述之日期並非實情。
㈣告訴人於偵查雖稱「溢領十八萬元」,嗣後於原審改陳「溢領十五萬元」,所陳
溢領金額不一部分,應係告訴人對於被告共計積欠十八萬元未還之誤解,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何以未將前開存摺帳戶內其餘款項一併提領,只溢領十五萬元一節,事涉被告犯罪時個人主觀之考量問題,亦無從憑為被告無溢領之佐證。本件應屬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為繳付車款尾款四十五萬元,乃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後持以支付並取車,然被告竟提領六十萬元,溢領十五萬元,事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始諉稱溢領部分係屬暫借使用,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無制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及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存款,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作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背信之目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被害人蘇勝德提款單進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提領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向銀行施用詐術可言,雖被告提領之款項逾越授權範圍,然此行為應屬背信犯行,蓋被告同一之六十萬元提領行為,無從認四十五萬元以內部分無施用詐術,而逾越四十五萬元部分即有何施用詐術,且被告持真正存摺及印章向銀行提領款項,亦屬背信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未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如後所陳),均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於受託代辦提款繳納車款之機會,竟行使偽造私文書逾越授權溢領十五萬元之犯罪情節,犯後仍脫罪卸責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提款單,業經交付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收執,已屬該行職務掌管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