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4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出聲請,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決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200,000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5年11月29日,到期日為86年1月28日,則至89年1月28日止,其權利已超過3年期間,因時效而消滅,且該本票為簽賭「大家樂」之賭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亦不得行使票款請求權等時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惟關於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屬不存在等節,俱屬實體問題,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