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償還三千七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甲○○原住處附近,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連同擔保物權一併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詎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即第九期)起,即拒絕清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自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