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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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縮刑假釋出監,迄至92年9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5公克)、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2.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法益,尚無直接而明顯之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淨重0.3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
1組,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2.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該案仍由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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