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告丁○○
乙○○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因其所任職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負責人 馬中恒 指示其與同任職該公司之戊○○、甲○○,向丙○○取回華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而於95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丙○○及其表弟丁○○發生口角爭執,戊○○、乙○○、甲○○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將丙○○、丁○○壓制於地面,並以徒手拉扯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右腰挫傷合併擦傷及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被告等並同時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唇雙耳腫痛及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惟丁○○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61至72頁、第164至168頁、第201至206頁、第290至292頁)、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5至76頁、第134至135頁、第147至148頁、第187至
190頁、第287至292頁),及本院97年1月7日勘驗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均屬相符,並有前揭EE-7426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明書、華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上開小客車照片6張、告訴人丙○○受傷照片8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第117頁、第142頁、第23
9頁、第246至257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罪事證均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所犯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甫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甲○○與告訴人丙○○均素昧平生,竟均僅因前揭取車細故,即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核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乙○○、戊○○、甲○○共同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於本件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稽,惟因其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與所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傷害犯行,係在前揭相同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因與乙○○、戊○○、甲○○就上開取車一事發生糾紛,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與戊○○等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丁○○之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就被告乙○○、戊○○、甲○○部分,經檢察官汪南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