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何松豫 訴訟代理人 何進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松柏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汽車維修費」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667元、看護費用98,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汽車維修費」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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