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戊○○
11號
乙○○
5號
丁○○
己○○
甲○○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員簡字第272號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28之29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