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葉宏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