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李維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9,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
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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