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王一如

被告 鐘衍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10年1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固抗辯債權人修改帳單消費明細,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381元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8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5260元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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