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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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24號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惟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後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94年9月13日止,並依約分配金額依序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清償本金608,641元,又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則以:伊之前均有依約繳款,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繼續償還,又原告所要求之利息高達30餘萬並不合理,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戊○○對簽立上開約定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無能力還款且利息過高云云,惟縱被告並無償還能力,亦不得作為免除本件清償責任之事由,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亦為兩造所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故原告前述抗辯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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