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9年3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於準備程序中無故未到庭,員警拘提未果,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中風的父親及3歲外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