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周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周麗文
周文彬 周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周 魏容莊 所遺之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仟貳佰陸拾肆股,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周魏容莊 為兩造及案外人 周秉彜 之母親,於民國100年1月7日過世後,遺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64股(下稱系爭股份),應由兩造與周秉彜共同繼承,然周秉彜嗣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且周秉彜無配偶及子女,故兩造對於系爭股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股票應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周秉彜割為單獨所有。
三、被告周文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對於分割系爭股份沒有意見,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另被告周麗文、周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周魏容莊為兩造與周秉彜之母親,於民國100年1月7日過
世後,遺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64股(下稱系爭股份),且其配偶 周尚志 已於98年9月22日死亡,自應由兩造與周秉彜共同繼承系爭股分,嗣周秉彜又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因周秉彜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周尚志、母周魏容莊則已在之前過世,故周秉彜對系爭股分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兩造繼承,即兩造對於系爭股分之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29-37、75頁、調解卷第27-31頁),復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品總字第5號函附之持有股分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抑且,系爭股票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股分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股分具有可分性與等價性,在單位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及經濟效用,自應將系爭股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兩造單獨所有,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