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雅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代理人 林彩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雅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3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2月28日止,仍任職於宏碩鈑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9,625元;另於五華國小擔任輔導助理領有薪資共3萬0,952元(平均每月2,579元);於109年4月27日領取一次性疫情補助款
3萬元;於109年9月7日領取住院理賠金17,550元。目前為照顧於110年3月患病之聲請人公公,而應聲請人配偶討論留職停薪中,故生活開銷暫由聲請人公公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又聲請人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與配偶依43:57之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6,440元加計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後,略有不足額,核與消債條理第133條前段所訂不免責要件不符,另無消債條例第第134條各款情事,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梁雅芳前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
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可認無變價實益,亦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存款1,418元,不足以支付解繳及分配費用,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定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
3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年7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0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聲請人於90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信用卡消費。依清算認可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1,
085元後,餘額約有2,915元(聲請清算前2年餘額共約
6萬9,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為57萬6,000元(24,000元×24個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萬6,040元(21,085元×24個月),剩餘6萬9,9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3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369元:
⑴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09年3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2月
28日止,共計12個月,任職於宏碩鈑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9,625元、於五華國小擔任輔導助理領有薪資共3萬0,952元(平均每月2,579元),業據提出宏碩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條及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比對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所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與聲請人陳報數額相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3月12日迄至110年2月止,可處分之所得為26萬6,452元(計算式:宏碩鈑金有限公司235,500元+五華國小30,952元=266,452元)。至聲請人主張於110年3月後應其配偶討論照顧聲請人公公目前為留職停薪狀態乙節。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復按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可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準此,聲請人公公既因患病需由親屬即聲請人之看護,尚非不得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聲請人勞務付出之對價,且據聲請人陳報目前生活開銷暫由配偶及配偶之手足負擔,自得就聲請人所為照護其公公之貢獻所得視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4,513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工保費2,513元),加計聲請人陳報與其配偶共同扶2名子女,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共計6,440元,共計2萬0,953元。
經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出生之及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核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復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720元,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6,44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0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萬1,436元(計算式:20,953元×12個月=251,436元)。
⑶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6萬6,45
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萬1,436元,仍有餘額15,016元(計算式:266,452元-251,436元=15,016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15萬2,54
8元:⑴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即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37萬9,412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
809元(計算式:379,412元÷24個月=15,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提出107年3月至5月、同年10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薪資單為證(108年度司消債條調字第403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然聲請人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計506,040元,即每月約為2萬1,100元(計算式:506,404元÷24個月=2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倘聲請人尚有領取其母親之老年給付(詳下述)未提報列計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中逕稱「無固定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補助」(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卷第57頁),尚非無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共計為57萬6,00
0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自
106年5月迄今領取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所得函覆略以:「聲請人之母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及3名子女於108年1月8日共同請領,於108年1月24日受領老年給付差額148,091元」,此有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4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06014115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按其共有比例所受領其母親之老年給付為3萬7,023元(計算式:148,091元÷4人=3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總收入為60萬4,023元(計算式:567,000元+37,023元=604,023元)。
⑵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
費總計50萬6,04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85元,未逾新北市106年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萬6,040元。⑶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60萬
4,02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萬6,040元,仍有餘額9萬7,983元(計算式:604,023元-506,040元=97,983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萬7,983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有本院109年10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順消字第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執行卷第81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萬7,98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