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郁惠 被告展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源 被告 何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及109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智源及何倩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150萬元之授信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明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又如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展良公司並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下列貸款:
(一)109年4月9日動撥借款272萬元及48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4月9日,另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5%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當時利率為年息2.45%。其後於110年1月11日就此部分借款約定利息仍按月計付,但本金寬限期延至110年6月9日後始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109年10月8日動撥借款127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月8日,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1.82011%計算,目前為年息2.30011%,其後曾於110年1月11日約定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7月8日止。
詎被告展良公司嗣僅繳息至110年2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未償,另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知,被告展良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債務逾期之情形,故被告展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740條、第27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週轉性支出專用及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影本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7頁)。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所為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未償本金餘額│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備註│├──┼──────┼────┼───────┼───────────────┼────┤│1│2,357,328元│2.45%│民國110年2月9│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416,000元│2.45%│民國110年2月9│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3│1,275,000元│2.30011%│民國110年2月8│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4│225,000元│2.30011%│民國110年3月8│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4,273,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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