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被告 楊順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順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車禍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楊順滿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車禍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貴卿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楊順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滿於民國109年9月6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行駛,行至豐工路318巷與豐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王進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工路外側車道往國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楊順滿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進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楊順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進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順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進仁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漢忠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