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趙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駛之大容東街屬支線道,大墩二十街則為幹線道,則以被告、告訴人 王柔茜 案發時均同為直行車以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截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幾乎同時即已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方直行而來並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內(見本院交簡卷),則被告如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採取煞車減速或偏向閃避之行為;而案發當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發查卷第27頁);是本院綜合2車之相對位置、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既屬支線道車,在已可發現告訴人自其左方直行而來之情況下,猶未採取暫停讓車之行止而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確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則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一胸椎至第八胸椎橫突骨折、右側肩肩胛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及臉部、手、膝蓋和腳踝處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發查卷第18、31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仍以40公里之時速逕自前行,車速未見減緩,明顯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道車輛先行通過,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趙傳銘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二十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王柔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趙傳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柔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胸椎至第八胸椎橫突骨折、右側肩肩胛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及臉部、手、膝蓋和腳踝處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柔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