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捌捌零貳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志崇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4年度安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驗餘淨重如主文所載),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至於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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