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原告 許心寶 被告 張天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張天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24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105年4月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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