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泰華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泰華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羈押。
三、茲以被告林泰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泰華並審酌卷內資料後,認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且被告已坦承與同案被告 林秋霞 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倘本案罪名確定,勢將面對徒刑之執行。再者,被告亦供承並未實際居住在蘇澳戶籍址,原居住台南某友人住處,惟地址不詳乙情,顯然被告居無定所。考量其逃匿以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足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悸等症狀,然亦經宜蘭看守所持續安排健保門診就醫、掌握被告病況,是被告亦無同法第114條第3款需保外治療之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林泰華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