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陳水火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天儀 被告曾 陳秀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八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八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八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八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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