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采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采惠(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詳細交代販賣過程及相關情節;又被告之母親年邁、並有女兒需照顧,遭羈押前係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有固定居所,家累甚重,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部分法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羈押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25日來函洽借,本院已於105年3月31日准予借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函文、105年4月11日函文暨所附105年度執度字第4702號、第4703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5年3月31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人犯,而為執行受刑人,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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