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宗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乙字第12079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乙字第12079號之3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徒刑部分縮短刑期34日,縮刑後終結日為110年10月29日,並自110年10月30日接續拘役30日執行,然依規定,應於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是監所應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午前釋放受刑人,惟卻未依規定為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乙字第12079號之3(乙股)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案件,係依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而為之,有上開執行執輝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存卷可參,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乃係針對「釋放時間」之規定,並不影響「刑期終了日」之認定,「刑期終了日」仍是該日24時,因此接續執行仍是自翌日0時接續,法務部99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990803533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執行終了日應為110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終了日為110年10月30日+拘役30日),是本件釋放時間,自應為110年11月28日午前,受刑人主張應於110年10月29日午前先行釋放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因縮刑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期滿釋放出監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12月20日北所總決字第11000154100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