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陳楷勛 被告 吉剛萱
王鈴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請求被告吉剛萱、王鈴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518元及利息,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吉剛萱、王鈴華應自110年9月起至鐵皮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依法原告就「追加請求」之金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租金損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主張之清償日時點無法確定,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惟本院已預訂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加計判決書送達之作業時間,認第一審通常程序僅尚需2個月即可,以上共計3年2個月(即38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故該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8個月=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於本院所定庭期(110年10月4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