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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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馬可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馬楠萍馬永平馬可駿馬可妤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988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值4,472,891元×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9=496,988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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