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華中橋下漁市場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珠 所有、訴外人 洪駿宏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297元,其中工資13,012元、烤漆15,823元、零件13,462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至113年7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462元折舊後為8,49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37,330元,經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37,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