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喜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安 相對人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為解散登記,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郭正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備查在案,是本件以郭正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99年度存字第53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99年度訴字第27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099號、100年度聲字第59號、100年度司司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