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 楊秀光
卓宜蓉 再審被告 李順招
劉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取得系爭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因事實,以買賣契約書、稅捐繳款書等證據方法,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6號、86年台上字第2272號、84年台上字第2483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對系爭房屋出賣人 劉培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非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情事作為唯一依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為「尚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顯有不適用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為判決之違誤。
㈡又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90年修正前之房
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且由再審原告自民國78年購買系爭房屋即開始繳納房屋稅,及20年來均未曾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稅款等情觀之,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無誤,故原判決引用該法條認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亦有錯誤引用上開法條之法規適用錯誤。再查,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形成「尚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之心證,亦有誤會,蓋再審原告於本件僅係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已。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有送達回證
2紙可稽(見簡上卷第128-129頁),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1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等意旨
,乃在闡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無從經由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之讓與,惟買受人仍得以「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之「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欄,逐段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進而適用法律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求依據均已為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問題。
㈡再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權利歸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亦可參照),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係主管稽徵機關為稅捐徵收目的所定,且以自居為納稅義務人之人自行申報為原則(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稅捐機關於辦理稅籍申登時,並無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租賃關係、占有關係等權利歸屬為實質審查。原審判決爰引90年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僅係用以說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主管稽徵機關為稅捐徵收目的所制定等情,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補充,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該法條云云,亦顯無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從而,再審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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