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相對人代號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少年代號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稱少年代號0000-000000遭其祖母即相對人代號0000-000000A之同居人強制猥褻、性侵,經查少年祖母因工作忙碌經常不在家,祖母同居人皆趁少年祖母不在家時,侵入少年房間撫摸少年胸部及下體,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下旬曾以手指插入少年下體。因少年仍與祖母及其同居人同住,有再受侵害之虞,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十八時緊急安置少年,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少年祖母及少年父親對於少年受到強制猥褻、性侵看法不一,導致關係衝突緊張,刑事案件尚未判決,少年暫不宜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一○○一一七六二號函、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少年父母離異,有關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由少年祖母任之,然少年祖母工作忙碌,未能確實保護少年安全,致少年遭其同居人強制猥褻、性侵,祖母同居人目前雖遭羈押中,惟少年祖母對此事件仍未能積極面對,忽視少年所受傷害,一心維護其同居人,因相關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少年返家恐受不當脅迫之虞,而少年父母、親屬與祖母間對於少年由何人照顧監護一事,彼此關係衝突緊張,仍未達成協議,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少年,少年暫不宜返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少年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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