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 毛金榮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59年1月9日起受僱於伊,並參加勞工保險,因
當時勞工保險並非強制參加,被告遂於60年8月間申請退保,改參加伊公司之「職工生活照顧辦法」,嗣於65年3月1日被告始重新參加勞工保險,並於80年4月30日申請退休。
被告於申請退休時,服務年資為25年3月,因其勞工保險年資中斷6年2月,是其實際投保年資為19年2月,因其投保年資未達25年、未年滿55歲,亦非遭資遣,故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被告認此係可歸責於伊所致,乃訴請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6,593元(包含老年給付823,970元及退休金182,623元),經本院85年度勞字第4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伊乃悉數給付前開款項。因被告自伊公司退休後可繼續至他處工作及參加勞工保險,為免被告重複取得老年給付,伊遂將上情報請勞工保險局存檔。詎伊接獲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8日保給老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於其後又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0年3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顯見被告向伊謊稱退休終止勞工保險後又繼續投保。被告既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則其前向本院訴請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3,970元,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時,原有人員公、勞保權益如有減損時,應予補償,同條第5項規定,其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行政院84年5月24日臺84防字第18547號函核定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人員於辦理離職或資遣,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同條第5項規定,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收回補償金。本件情形相同,是被告應屬不當得利。
⑵被告重複領取老年給付,所受利益非不存在。
⑶被告當年自願退出勞保,其年資中斷事由及如有因而少領老
年給付,係可歸責於自己,非可歸責於伊,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年資中斷致其少領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主張提前一次扣除云云,均無理由。
⑷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之時間並非84年12月,而是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故無15年時效問題。
二、被告答辯:㈠伊自59年1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詎原告竟於60年8月間將
伊之勞工保險退保,改參加原告自辦之「職工生活照顧辦法」,至65年3月1日始將伊重新加保,致其於84年4月間退休時勞保年資僅有19年,不符年資需滿25年方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因原告係私自將伊退出勞工保險,伊遂向本院訴請原告賠償伊之損害,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823,
97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而確定。然因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給付,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是被告係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交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伊為求生活,遂於91年1月14日重新投入職場,擔任褓姆工
作,並加入臺北市褓姆職業工會。迄至100年3月間,因勞保相關法令修訂可併計算年資及選擇給付年金,伊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俾年老生活有所依靠。縱認伊前所受領之給付屬不當得利,惟因伊以前開給付用於生活所需,並無剩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而後所領取每月17,590元之老年年金,係因嗣後勞保法令修訂而依法領取,亦非屬不當得利㈢伊於申請老年給付時,年資應有36年又7天,得請領之老年
給付應為19,952元,然因原告私自將伊退保之故,致伊年資少算4年又122天而僅有32年3月。伊因此每月短領老年年金給付2,362元。依女性平均壽命80歲計算,伊之餘命尚有19年10月,是伊總計短領562,156元【計算式:2,362×23
8=562,156】。故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將前開短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予以扣除等語。
㈣且原告於84年12月12日請求勞保局註記返還差額,至100年
7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逾15年請求時效,伊得拒絕返還。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自59年1月9日受僱於原告起,即經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60年10月29日將原告退保,至65年3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被告再為原告重行加保勞工保險,原告嗣於80年4月30日申請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8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證2、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7頁),亦據原告於該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中85年6月21日答辯狀陳述明確(見本院8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有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已參加勞保現志願退保改為參加本公司生活照顧人員調查名冊」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為證(見本院8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係於77年2月3日始修正公布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於此之前,並無中斷年資得以併計之規定。本院8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當時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負有義務為原告2人辦理加入勞保手續卻反而在加保後又退保,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則被告與該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毛金榮若自59年1月5日起加保至84年4月30日止,投保年資為25年又3個月,並依退保當月起最後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3,542元,得請領35個月老年給付計823,970元」(見原證2、本院卷第22頁),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70元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在案,有本院87年2月26日、87年4月30日本院義87民執甲字第2605號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卷第38、39頁)。嗣後,被告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0年3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局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擇優採計被告之勞保保險年資32年又3個月,乃按月核實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及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合計17,59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4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被證5、本院卷第98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乃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返還前已領取823,97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100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其前受償之823,970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倘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其應返還被告之利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領取之823,970元
,核其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中斷,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得併計以請領老年給付,致生損害於被告,故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業經本院民事判決闡述明確,詳如前述。併參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4年
8月23日84勞現字第6012883號書函表示被告當時之年資中斷情形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惟:「臺端等必須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上開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或年資,且退職時,始得請領老年給付」(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可見前揭民事訴訟判決當時,乃以被告於80年
4月30日退休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倘若被告事後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而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其他項年資,非不能請領老年給付,則前揭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顯有變更。亦即,以本件情形而言,因勞工保險條例事後修正,年資已不受中斷之影響,被告即得併計年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故應認為被告因原告將其退保而中斷年資所受之損害,其後已不存在。被告辯稱:伊基於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23,97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未論其所受損害已不存在之事實,自難遽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823,970元全額,無非以「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為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情形是否適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徒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4年12月12日87勞現字第1008072號書函「同意照辦」為據(見原證6、本院卷第87頁),猶有未足。且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5項雖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此辦法明定為「補償金」,且資金來源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支應,此觀之同辦法第4條甚明。故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亦應由該基金收回補償金。而本件被告所執民事確定判決係損害賠償之請求,兩者之請求權主體及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所受823,970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
乃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中斷年資得以併計所致,從而,就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範圍,應僅限於中斷之前後年資得以併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部分,至於原告將被告退保因而中斷之年資,仍不得併計請領給付。詳言之,原告雖得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而將59年1月9日起至60年10月28日、65年
3月1日起至80年4月30日之年資併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60年10月29日至65年2月28日之年資,仍無從併計。被告於此期間少計之年資,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受領賠償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因此,被告辯稱:此期間因原告擅自將伊退保致其年資少算部分,原告仍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有理由。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之年資中斷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悖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可採。
㈣從而,除其中60年10月29日至65年2月28日合計4年又4個
月之年資損害,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外,其餘年資已因事後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得以併計,且被告確已依修正後之規定併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因認被告未受損害。故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毛金榮若自59年
1月5日起加保至84年4月30日止,投保年資為25年又3個月,並依退保當月起最後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3,542元,得請領35個月老年給付計823,970元」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年又11個月之年資損害【計算式:25年又3個月-4年又4個月=20年又11個月】,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自退職之當月起近3年之平均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見本院卷第22頁),故相當於27個月老年給付之損害635,634元【計算式:27×23,542=635,634】,即屬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辯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計算扣除4年又4個月之年資及分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顯係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為計算基礎,核與前揭確定民事判決所憑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價額範圍之依據。被告若認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另受有「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損害,應另循法律程序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辨明。
㈤又被告雖以民法第182條第1項辯稱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
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受領823,97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該筆金錢已移入被告之總財產而無法辨識,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筆金錢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得泛稱:「用於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拒絕返還。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12月12日請求勞保局註記返還差
額,至100年7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逾15年請求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變更,乃係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審核發給在案,致其前因年資中斷無法併計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故於勞工保險局以100年4月18日保給老00000000000號函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上情,再轉知原告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最早於100年4月18日始可行使,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自原告於84年12月12日請求勞保局註記返還差額起算時效15年云云,實有誤解,顯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