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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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4號受裁定人即 陳月娥 聲請人 陳王 梅之繼承人受裁定人即 陳月琴 聲請人 陳王梅 之繼承人受裁定人即 陳松山 聲請人陳王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梅之繼承人聲請人陳月娥聲請人陳王梅、陳月娥之共同非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月琴相對人陳松山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聲請人陳月娥與相對人陳月琴、相對人陳松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49號審理,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等二人應分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聲請人陳月娥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二人應各給付新臺幣99萬元予聲請人陳月娥」,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000元(被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王梅之部分應徵1,000元、聲請人陳月娥之部分應徵2,000元),故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月琴、陳松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