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挺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5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查獲時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551公克
、驗餘淨重:0.9540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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