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姚喻馨 相對人 顏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借款因與相對人所收到之金額不符,將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審理,待法院確定應還之金額後,再全數還清,故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就上開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具狀陳稱:因經濟困難故尚未付清全部借款等語,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細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