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均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倬堅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之專櫃駐點負責人,負責銷售鍋具、收取銷售貨款及保管專櫃存放之庫存鍋具,於庫存不足時向原告之倉庫進貨,並將每日銷售鍋具之結果開立統一發票回報,並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原告。詎被告竟自
101年5月初至101年5月30日間,在前開專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貨品侵占入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3萬37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413萬37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