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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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付盈佳被告 林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已離婚。民國93年間,因原告之父親帶18萬元人民幣來給原告,連同原告手上還有的一些錢,原告即一同借給被告。惟被告僅清償一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未清償,嗣經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簽立借條1紙,言明於108年5月17日前還清53萬元欠款,然屆期被告仍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有向原告的父親借款,但沒有簽借據,之前被告有還約3、40萬元給原告。被告確實有簽了一張借條,原告所提借條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的。當初是原告跟被告說還欠50幾萬元,被告就跟原告說:你說欠多少就欠多少,我沒有異議。被告因為在107年間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而無收入,車禍事件之訴訟還在進行中,且被告還欠銀行800多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以原告所說的為準,至於原告稱約定的清償日期108年5月17日,被告則沒有印象。被告對於借款沒有爭執,但是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影本1紙為證,上載:「林文長多年前借付秀(付盈佳)18萬人民幣和6000多美金,已還37萬,尚欠53萬,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前還清。105.5.17」,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53萬元借款未清償,及上開借條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對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17日沒有印象,且其無力清償為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兩造前開借條之約定及前開法文之規定,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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