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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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⑴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37頁正面、43頁反面)、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681):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60、62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1-13、15、17頁)、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殘渣袋4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經抽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查卷第63-6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論罪科刑欄說明:⑴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屢屢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③犯後坦認犯行,④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④自陳已婚、失業、無人需其扶養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自編號1之殘渣袋中檢出海洛因成分,足見扣案之殘渣袋4只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裝置海洛因容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③扣案之注射針頭20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關於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稱:①原審未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詞,②上訴人並無飾詞狡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低度量刑,顯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詞,與卷內事證不合,顯非本於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錯誤,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僅泛稱其並無飾詞狡辯,自形式上觀察,與未記載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被告具狀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