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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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被害人 黃惟揚 ,該判決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支付被害人 黃景文 3000元之賠償金額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向其按月支付賠償金額,而僅選擇性支付另名被害人 謝蕙芳 賠償金,致影響另名被害人黃惟揚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給付黃惟揚29000元及給付謝蕙芳8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2年3月1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黃惟揚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自10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及30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被害人謝蕙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一節,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雖有支付被害人謝蕙芳之賠償金,然僅於102年3月1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害人黃惟揚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情,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且有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拿錢給伊同事,請其幫忙匯款,但後來才知道同事沒幫伊匯錢,後來伊有聯絡到被害人黃惟揚,並匯款給黃惟揚等語,查受刑人於102年9月26日確已匯款2600
0元至黃惟揚帳戶一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另經本院向黃惟揚確認無誤,而另名被害人謝蕙芳曾稱「...他(即受刑人)之前還用朋友的帳戶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我要求他一定要用自己的名字匯款轉帳,不然我不會知道他有還錢,他的個性好像比較散,所以我都要提醒他,不然他會忘記匯款。」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前揭陳述非屬無稽;復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既已償還被害人謝蕙芳及黃惟揚部分賠償金,益徵受刑人雖個性上較為散漫不羈,然主觀上應無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圖。綜上,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雖未依上開方式支付賠償金29000元,然既已於102年3月19日匯款3000元及於102年9月26日匯款26000元而將賠償金額共29000元全數付訖,則受刑人雖未依上揭之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黃惟揚,而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情事,惟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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