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麗玲與 葉永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分別:
㈠於民國於101年6月初某日凌晨1、2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未據扣案,下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內大溪鎮河濱公園壘球場旁,並由張麗玲在旁把風,葉永祥則以鐵撬竊取大溪鎮公所所有並設置在該處之水溝蓋約15至20個;㈡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行經 范文吉 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 范明達 商號時,由張麗玲在外把風,葉永祥則入內並利用范文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㈢於101年7月初某日,攜帶鐵撬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自強里活動中心旁,並由張麗玲在旁把風,葉永祥則以鐵撬竊取中壢市公所所有並設置在該處之水溝蓋
6個。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張麗玲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麗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林家業 、范文吉、 黃省慶梁文卿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張麗玲手繪鐵撬圖、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張麗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葉永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本案所有竊盜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葉永祥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鐵撬,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㈠│張麗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㈡│張麗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㈢│張麗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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