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除於99年間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曾於90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㈡被告雖曾於偵訊時提出其之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其係中度妄想型精神分裂,然查,被告於酒後,自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址駕駛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始發生自摔之車禍,且其於警、偵訊時對於其在湖口之檳榔攤、小吃店與友人共同吃飯、飲酒之情陳述甚詳,可見其之上開身心障礙顯未影響其之酒後駕車之行為。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自摔之車禍,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併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87號被告黃義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文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至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檳榔攤及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義文送醫,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列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因受傷未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發生自摔情形,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