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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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2號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戴聖 家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和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聖家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秉和、戴聖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林秉和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廠裏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5顆(2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5顆均經鑑驗試射用罄)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2個,其中1彈匣中裝有殺傷力子彈1顆),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00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林秉和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因不滿前方由 莊能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礙其超車,遂尾隨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持預藏在車內已填放
1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使莊能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後林秉和為免上開向莊能賢所駕駛自小客車開槍恐嚇之事遭查獲,旋起意出售上開改造手槍,遂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以電話聯絡戴聖家,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對面見面,林秉和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無子彈,即附表編號1所示)以報紙包住交予戴聖家,並請戴聖家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代尋有意購買之人。戴聖家已明知報紙內藏放有上開改造手槍,仍與林秉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日晚間戴聖家再以電話聯絡 洪得盛 (業經本院通緝),並與洪得盛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巷子見面,戴聖家將上開改造手槍拿給洪得盛,請洪得盛幫忙以5萬元出售上開改造手槍,洪得盛看槍後,仍與戴聖家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收下上開改造手槍,同意幫忙出售(尚未及向他人洽詢有無購買意願)。嗣經莊能賢報警,經警調閱莊能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林秉和,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00居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在戴聖家處。嗣林秉和與其兄 林慶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不起訴處分)分別聯絡戴聖家,告知欲取回上開改造手槍,戴聖家得知後,乃聯絡洪得盛以取回上開改造手槍,洪得盛遂與戴聖家約定,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見面,並告知槍枝藏放在成功大樓5樓電梯旁垃圾桶內,戴聖家隨即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林慶豐,林慶豐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客廳。又戴聖家經警詢問後,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手槍已交予林慶豐,經警與林慶豐聯繫確認後,於103年1月3日下午5時前往林慶豐上開住處,林慶豐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林秉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林秉和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3年度偵字第1427號對被告林秉和進行偵查,另以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對被告戴聖家、洪得盛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林秉和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2號審理;嗣就被告戴聖家、洪得盛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戴聖家、洪得盛與林秉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戴聖家、洪得盛,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戴聖家、洪得盛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秉和、戴聖家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3年度訴字第
942號卷,下稱103訴942號卷第22至23、66頁、104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104訴72號卷第62、108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和、戴聖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500號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600號第22至23、27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10
3偵1427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103訴
942號卷第21、82至83頁、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
103偵4913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至33頁、104訴72號卷第57、136頁),核與證人莊能賢於警詢中(高市警50
0號卷第16至19頁)、林慶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高市警600號卷第24至25頁、103偵1427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槍枝、子彈、扣案物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彈痕照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證物在卷可稽(高市警500號卷第22至31、34至40頁、高市警600號卷第51至54、61至65頁、103偵1427號卷第17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3偵1427號卷第9至11頁)。嗣檢察官另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結果略以: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3偵1427號卷第29頁)。另被告林秉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擊中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該顆子彈穿透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顯具有殺傷力,亦有彈痕照片6張在卷可稽(高市警600號卷第62至64頁)。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及彈痕照片,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2顆非制式子彈及已用以射擊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林秉和、戴聖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林秉和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犯行;被告戴聖家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秉和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廠裏拾得非制式子彈5顆,另在高雄大寮區大坪頂某處,自綽號「 添福仔 」之友人(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存於彈匣內之子彈1顆),然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除被告林秉和警詢、偵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情,且被告林秉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98年間某日,拾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及5顆非制式子彈而予持有等情(104訴942號卷第82至83頁),參酌被告林秉和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彈匣,經本院當庭勘驗,兩者之外觀、形狀、大小及彈匣上所載之英文(MODELGUNPT915)均相同,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實際測試,可裝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103訴942號卷第68、90頁),故被告林秉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彈匣2個及5顆非制式子彈乙節,應屬可信,是公訴意旨於此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本案被告林秉和於103年1月2日經警查獲後至103年1月3日以10萬元具保之時間,其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上開改造手槍,其主觀上認該槍為其所支配持有,且透過電話聯絡被告戴聖家,使被告戴聖家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予被告之兄林慶豐,行使對該槍之支配行為,應認被告林秉和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3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5556、6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和自98年間起持有上開槍彈至103年1月3日為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持續至103年1月3日止,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戴聖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秉和與被告戴聖家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林秉和同時持有子彈3顆部分,仍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秉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林秉和自陳係於98年間即拾得上開之槍、彈(103訴942號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於持有上開槍彈數年之後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恐嚇證人莊能賢,是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林秉和因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莊能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開槍射擊恐嚇,於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戴聖家處,嗣被告戴聖家經警詢問後,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手槍已自被告洪得盛處取回並交還林慶豐,經警與林慶豐聯繫,前往林慶豐上開住處,林慶豐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交予員警查扣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2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0日雄檢瑞調103偵1427字第00
000號函(103訴942號卷第49、52頁、104訴72號卷第83頁),暨被告林秉和、戴聖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市警500號卷第9至14頁、104偵4913號卷第27至29頁),自堪認定。又被告林秉和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戴聖家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秉和自白並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戴聖家,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戴聖家;被告戴聖家自白並供述槍枝去向為被告洪得盛,並自洪得盛處取回槍枝交付予被告林秉和之兄林慶豐,由林慶豐交予警方查扣,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洪得盛,是被告林秉和、戴聖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各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秉和未經許可,擅自長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後僅因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進中未能順利超越前方車輛,即恣意認定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車蓄意阻擋其超車,隨即尾隨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槍射擊莊能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施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莊能賢內心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嗣被告林秉和與戴聖家竟起意出售扣案之改造手槍,幸受託人洪得盛尚未及向他人洽詢,並已及時取回,然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林秉和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戴聖家持有槍枝之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均尚具悔意,暨被告林秉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鐵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戴聖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方面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秉和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與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本應併執行之,不得定執行刑,故與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適用無關,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可裝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使用,亦如前述,為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林秉和所有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戴聖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戴聖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套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林秉和供述在卷(103訴942號卷第23頁),前開槍套係被告用以裝盛本案槍枝便於存放,為供被告林秉和持有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秉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送鑑定試射(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又被告林秉和用以射擊莊能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子彈1顆,亦經射擊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詳前述),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銅彈頭1個,亦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4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103訴942卷第51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6、8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林秉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洪得盛部分(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扣押地點│├──┼───────────────┼───────┤│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林慶豐住處扣得│││(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彈匣1個│林秉和住處扣得│├──┼───────────────┼───────┤│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同上│││定試射而裂解)││├──┼───────────────┼───────┤│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同上│├──┼───────────────┼───────┤│5│銅彈頭1個│同上│├──┼───────────────┼───────┤│6│空彈殼1個│同上│├──┼───────────────┼───────┤│7│槍套1個│同上│├──┼───────────────┼───────┤│8│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