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翔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與王○○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王○○二人長年無工作收入,均依賴其母親甲○○○所有之國軍人員退休俸金配偶半俸及國民年金等收入維生,二人因家務分擔、母親照護及經濟問題已有不睦。時至民國103年9月17日至27日甲○○○因菌血症、B型肝炎及急性腎衰竭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後,約定改由王○○保管甲○○○之郵局提款卡;然王○○於保管期間內郵局帳戶金額有明顯減少,致乙○○發覺有疑乃將部分存款自行提領保管,至
103年底時僅餘新臺幣(下同)29元。乙○○於104年1月15日撰寫遺書,本萌輕生之意,翌日晚間自稱發覺王○○於家中洗衣機放入鳥類羽毛,遂無可忍耐,自認為保護母親,乃放棄自殺念頭,基於預謀殺人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之直接故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廚房內取得水果刀二把後,前往住處三樓王○○之房間內,趁王○○熟睡並以棉被包裹全身時,乙○○即先後持該二把水果刀,從棉被縫隙露出王○○身體正面上半身部位,著手逕以水果刀刺向王○○七刀,致王○○因之受有胸骨右側、胸骨左側、左乳頭上方、左上臂外側、內側、左腋窩、左側胸銳器傷(其中左手第四指一處銳器傷為上開刀傷順勢劃傷);王○○因劇痛驚醒而抵抗掙扎,乙○○旋以己身壓制王○○,王○○另因之受有頭部右額顴區多處擦挫傷、左臉頰區多處點擦傷。未久,王○○不再反抗,乙○○乃先換下所穿著沾有血液之墨綠色上衣,並準備早餐予母親食用;其後乙○○上樓察看,認王○○已死亡後,遂自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而受裁判。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前往現場後,發覺王○○業已死亡,後經勘驗、解剖及鑑定結果,王○○因上述傷勢,其中主要於左胸單一刺創造成左肺、左心室壁、心包膜及左4-5肋間穿刺傷,致血胸達1000毫升,心包膜囊積血100毫升,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另扣得咖啡色刀柄水果刀一把、業已斷裂之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乙○○當時所穿著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短褲各一件,王○○所穿著上衣及褲子各一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上述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檢察官應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並應促使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於證據調查程序進行前,能提出於法院,法院始有調查可能並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如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能遵期提出,且其未能提出之緣由乃不能歸責於法院延誤調取,上開不利益即應歸由證據調查聲請者負擔,而不能認為檢察官業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且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前述規定駁回此處之聲請。查本件起訴檢察官因司法警察於104年2月12日採驗血跡(見偵查卷第105頁),尚未經鑑定機關作成血跡比對鑑識報告(見相驗卷第83頁),而未將之作為證據方法。經受命法官於同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為證據開示,公訴檢察官乃提出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聯繫鑑定機關後,覆以因儀器故障故尚未完成血跡比對鑑識報告,遂告以審判程序證據調查期日,以促請鑑識機關儘速檢送至法院;於同年5月4日再度聯繫促請,鑑識機關告知儀器又故障無法如期完成,此有相關電話聯繫紀錄及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2-96頁)。致10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時,無從就此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未撤回該項證據方法之提出。依據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固提出血跡比對鑑識報告之證據方法,惟經受命法官依時調取未果,且無可歸責事由,證據調查聲請人亦未促使如期提出於法院,即不能認為公訴檢察官就此業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且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爰駁回此處血跡比對鑑識報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見相驗卷第5-6、16、18-22頁,聲羈卷第7-13頁,本院卷第8-13、75、112-117頁),另有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如下:
⒈就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與本案行為前互動判斷其犯罪動機部分:
⑴被告與被害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姊弟關係,有被告及母
親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及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為證(見警卷第7-12頁)。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103年9月17日至27日因菌血症
、B型肝炎及急性腎衰竭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有該院函覆病情說明摘要及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3頁)。其後,被告曾於行為前五週許之103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因照顧母親與家庭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59-60、63-67頁)。
⑶被告全戶僅有甲○○○所有之國軍人員退休俸金配偶半俸
及國民年金等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及外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之甲○○○97年至104年交易明細資料)。分析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全戶確實均於每月月初或即將月底時領取2萬元作為全戶生活費用。於10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發晶片卡起至辦理掛失止,於被害人持有提款卡期間,確實有如被告於遺書所指稱非屬前述交易模式之提款方式。原有餘額23萬餘元,經被告另領取8萬元藏放(見相驗卷第41-43頁被告所提出郵局存簿影本節本所寫資料),再扣除被告所領取生活費用計算,掛失時竟僅餘29元,可認其餘缺額款項確實是在被害人持有提款卡時遭領取。
⑷證人甲○○○證稱,平日均為被告負責照顧並整理家務,
被害人非但未曾照顧不孝順,無所事事還要向其要錢花用,並騷擾家居生活,還偷領郵局存款;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好,兩人沒話說但很少吵架,有次為了被害人偷領錢而有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相驗卷第45-46、52頁,本院卷第104-108頁)。證人即被告阿姨丙○○則證稱,家中事務均是由被告打點照顧,案發前幾天被告有來找伊,對伊下跪哭訴表示被害人很會花錢還偷錢,快被被害人逼瘋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111頁)。
⑸被告因上述原因,本欲於104年1月15日書寫遺書後自殺(
見相驗卷第23-35頁),但其自述於翌日即16日夜間發現被害人於家中洗衣機放入羽毛,乃於一週後之104年1月23日自書犯罪動機如下:「我想了一個晚上,已實在忍無可忍了,這畜牲不能再留了!若我死後,媽媽每天和這畜牲共處一室,隨時會老命不保;我一定要救媽媽於苦難及危險之境!待我把被畜牲藏單而欠繳的兩期水費,去大社繳完;待我把那被畜牲每天吃好料還要偷的,媽媽的一堆食材等補齊;待我把水塔洗好;待我把嚴重漏水之處修好;再多為媽媽做點事,我會親手殺了這無可救藥的畜牲!結束之後,我再做那跪地三磕頭之事...。再去警局自首。
」(見相驗卷第36-37頁),上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確認無訛(見相驗卷第5-6、16、18-22頁,聲羈卷第7-13頁,本院卷第8-13、112-117頁)。
⑹綜上,已可認定被告因被害人長期未能分擔家務,又未能
如其一般孝順母親,於母親因病出院後更未多加照護,並有盜領母親存款情事;被告於行為前五週許之103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因照顧母親及家庭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本欲於書寫遺書後自殺,惟於洗衣時發覺被害人將鳥類羽毛丟在洗衣機內,思及如其自殺,其母日後將受被害人欺凌,無從忍受,乃放棄自殺念頭,乃生預謀殺人之動機。
⒉就被告對被害人實行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部分:
⑴現場蒐證部分,有第一時間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彩色
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頁);另有咖啡色刀柄水果刀1把、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短褲各1件,被害人遇害時所穿著上衣及褲子各一件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21-26頁)。其後司法警察前往現場勘察,並作成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被告身體勘察照片14張、兇刀勘察照片17張、被告作案衣服勘察照片9張、死者衣服勘察照片15張、死者複驗勘查照片38張(見偵查卷第13-10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⑵被害人死亡後,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作成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104年1月27日第一次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15-17、59-64頁,偵查卷第102頁)。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及鑑定,有該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73、75-79頁),檢察官並據此作成104年3月12日第二次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1頁)。⒊依據被告自白及上述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歷程與因果關係如下:
⑴第一次由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被告所攜帶咖啡色刀柄水
果刀1把及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其中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置於被害人旁並有斷裂,且部分斷裂刀片是在被害人右下臂處發現;初步檢視結果被害人正面胸前有2個傷口、心臟上方1個傷口、左下腋3個傷口、左手無名指有1個刀傷,其餘部分無傷勢(見相驗卷第8頁右下方照片,第15頁勘驗筆錄,計7處刀傷)。
⑵第二次由法醫師實施檢驗結果,被害人右臉頰(眼睛下方
)疑擦傷2處,下巴及左嘴角多處疑似擦傷。胸部有3處銳器傷,分別位於胸骨右側、胸骨左側、左乳頭上方。此外,左上臂外側、內側、左腋窩、左側胸、左手第四指另有5處銳器傷,另有擦瘀傷數處(見相驗卷第60-61頁檢驗報告書,計8處刀傷)。
⑶第三次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結果,被害人6處刀
傷分別位於前胸中線偏右、前胸中線偏左(致命傷,4-5肋間有穿刺性骨折)、左乳頭上方、左胸側面、左上臂2處,另有頭部右額顴區多處擦挫傷、左臉頰區多處點擦傷(見相驗卷第71-73頁解剖報告書,計6處刀傷,其中左腋窩、左手第四指2處傷勢並未記載判定)。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雖有多處創刺於
胸部(4處)及左上臂(2處),主要於左胸單一刺創造成左肺、左心室壁、心包膜及左4-5肋間穿刺傷,致血胸達1000毫升,心包膜囊積血100毫升,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75-79頁鑑定報告書)。
⑸依據被告歷次陳述,其僅能記憶被害人蓋有棉被,其從棉
被缺口得以看見被害人上半身處,刺向被害人上半身二至三刀,兩把刀具均有使用,至於被害人掙扎抵抗後,其仍有壓制被害人及其臉部,被害人臉部因而有受抵抗傷勢,但之後有無再持刀刺向被害人乙節已無從記憶(見相驗卷第5-6、16、18-22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11
2頁)。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七
時許攜帶二把水果刀,前往被害人房間趁其熟睡之際,針對被害人身體正面上半部刺下數刀,至少應有七刀。上開三次勘驗及檢驗中,左下腋3個傷口應包含左上臂外側、內側、左腋窩(亦即將左腋窩判定為左下腋3個傷口之一,如此傷勢與刀數即為合致);而左側胸確實有刀傷但未經他次檢驗時判定(即相驗卷第62頁刀傷⑦,此刀傷復有同卷第63頁背面檢驗時所拍攝照片IMG-0138至0142共5張可供判讀);又左手無名指固有有刀傷1個,此應非被告專門針對被害人該處行刺,推論應為被害人蓋有棉被時所刺數刀中之連續刀傷之一,而劃過身體不同部位所致;至於被害人頭部右額顴區多處擦挫傷、左臉頰區多處點擦傷,應為被害人抵抗時受被告全身壓迫而造成。其中,左胸單一刺創造成左肺、左心室壁、心包膜及左4-5肋間穿刺傷,致血胸達1000毫升,心包膜囊積血100毫升,被害人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應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之一刀,由此已可證明被告之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確實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故意判斷: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自承知悉以刀器刺向有重要臟器之人體上半身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見聲羈卷第8頁)。而被告亦於著手前以書信載明意欲殺害被害人,下手部位亦專對身體正面上半部為之。因此,被告對於殺人的所有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明知之認識,且具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其故意型態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
㈡綜上,被告以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實行殺人犯行等節,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及刑罰裁量與沒收: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之104年2月4日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雖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上開修正就本件而言無刑罰法律變更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乙○○行為時與被害人王○○為姊弟,乃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偵查,並可避免證據資料逸失,亦能避免累及無辜,使他人不致受有刑事訴追風險。查被告於殺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向司法警察即值班員警自首其殺死被害人(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當時值班員警 周樂中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於10時10分左右民眾乙○○至本所稱於07時許持刀(水果刀)將其姊王○○殺害」(見警卷第45頁),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裁量後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減輕其刑。然按自首之動機及方式暨自首之內容有無盡情披露,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事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等等。裁判者自應視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自首之動機、方式及內容,用以裁量決定減輕之程度。查被告在上午7時許殺人,即於三小時後之10時10分前往自首,且未破壞現場,自首內容亦能如實陳述,此部分固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被告於前一日書信記載預謀犯本件殺人罪時,已預先計畫將前往自首;更於殺人後確認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獲救機會,始前往自首,此部分即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院綜合審酌上開有利不利情況,認為被告自首減輕之程度不宜過度優渥,以示平允。
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與否部分:
⑴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因被害人平日不事生產且不照顧母
親,並經常無端侵擾家庭生活,於母親手術前及術後未曾照顧,甚至盜領存款,近日更發現被害人惡劣行徑,因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前述自首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降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處所應審查者,乃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
⑶經查:本件被告於殺人前與被害人因家庭生活中家事分
擔、母親平日照顧及術後照護、環境維持的分工問題而心生不滿;證人甲○○○及丙○○就此證稱上開負擔與責任均是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害人非但未曾分擔,更使負擔加重。就經濟來源與分配部分,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業在家數年,被告全戶僅靠母親甲○○○所有之國軍人員退休俸金配偶半俸及國民年金維持生活。被告及前述證人固證稱被害人有盜領家中存款一事,然查,上開郵局存款之所有權人均為甲○○○,被告及被害人就此根本均無法律上之權利,被害人領取郵局帳戶金錢,固屬侵害其母親甲○○○之權利,但並未侵害被告權利。再者,被告於行為前因家庭分工及經濟窘迫,而心生自殺之意,惟因其自認歸責原因應為被害人,遂拋棄自殺念頭,改為預謀殺害被害人,並於一日夜晚的書信中視被害人為「無可救藥的畜牲」,而將被害人非人化;實行殺人手法時又攜帶二把刀具,專對致死處下手,甚至造成其中一具刀具斷裂,手段可議。
⑷依據前述被告殺人前之客觀環境、個人心理機轉及犯罪
動機與緣由、實施殺人犯行時之具體手段等資料綜合判斷,上開情狀或可作為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判處較低刑度之依據,但被告因上開客觀環境因素,因而惹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緣由,選擇侵害程度竟為直接以剝奪生命法益之手段,意欲達到其排除個人情緒障礙及生活困擾暨其自稱保護母親之目的,考量其選用手段及達成目的之比例關連嚴重失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所採用法益侵害的手段,強度明顯過高且不當,法院認為本案犯罪情節未有何顯可憫恕或客觀上均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就本件剝奪生命法益的犯罪具體情狀亦不認為應該還要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始為適當,審酌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殺人前一日自書欲殺死其視之為畜
牲的被害人後再前往自首,確屬事前預謀且為直接故意;並於早晨被害人尚熟睡之際,獨自攜帶二把水果刀,在被害人毫無防備及無即時反抗可能之情境下,專向被害人胸部猛刺數刀,更折斷其中一把水果刀,於被害人因痛抵抗時再壓制被害人,終至被害人無力抵抗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另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被告行為時為43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並未判定有精神疾病(見相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羈押收容時精神科醫師評估被告言談切題,邏輯連貫,態度配合目前無證據顯示有重大精神疾病)。品行部分則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家屬及鄰右表示被告無沾染惡習,生活正常,頗為孝順母親(見警卷第47-49頁鄰居莊○英、莊○珍、陳○曉之陳述,至於鄰居黃○正則於同卷第46頁未有相關陳述)。而被告自陳從事過洗衣工、家具業及保全,近幾年無業在家(見相驗卷第5、21頁),又被告雖非屬低或中低收入戶(見相驗卷第5、21頁,本院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查詢函覆),但被告全戶僅有其母親所有之國軍人員退休俸金配偶半俸及國民年金等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因被害人長期未能分擔家務,又未能如其一般孝順母親,於母親因病出院後更未多加照護,並有盜領母親存款情事;被告而於行為前五週許之103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因照顧母親與家庭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本欲於書寫遺書後自殺,惟於洗衣時發覺被害人將鳥類羽毛丟在洗衣機內,思及如其自殺,其母日後將受被害人欺凌,乃無從忍受,而行兇殺人。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行兇後約三小時即依其計畫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就被害人遺族感受部分,同為被害人家屬之被告母親及阿姨均表示被告極為孝順並負責三餐起居,為被告求刑請求輕判(見警卷第
5頁,相驗卷第45-46、52頁,本院卷第79、120頁);另考量起訴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長期照護母親,並與胞姐即被害人因家庭問題產生齟齬,自認為保護母親而犯案,本件實屬人倫悲劇等情(見起訴書第4頁)。法院綜合斟酌上開被告個人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因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降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減輕其刑程度不宜過輕已如前述,就上開刑種及刑度選擇上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刺激、犯後態度等節作為從輕因素,並以被告預謀犯罪及手段作為從重因素,法院認宜採用中等略低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咖啡色刀柄水果刀1把及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見
警卷第1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均於現場發見,並據被告陳述均有持用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1頁),固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陳明上開刀具為其所有,且其長年失業在家,其經濟來源均為母親所提供,實難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咖啡色刀柄水果刀1把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已斷裂毀損,裁量後亦不為沒收諭知。至於經司法警察扣案之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短褲各一件(見警卷第1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則為被告日常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刻意使用;另因蒐證時扣案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被害人上衣及褲子各一件(見本院卷第26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則為被害人所有於遇害時所著衣物,並供鑑定所用物品,審核後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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