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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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郭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79.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等語,核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雖分列二項,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二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第一、二項聲明欲通行及限制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7,68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79.9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03元。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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