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陸秉宏陸泓達 相對人 張陳秀枝
陳秋德 陳宗喜 陳峒安 陳宗宏 陸曉玲 陸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 陳傳生陳林荔 之繼承人,陳傳生與陳林荔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00分之300。又陳傳生、陳林荔所遺存款各新臺幣(下同)308,107元、376,135元,被告陳宗宏、陳峒安、陳宗喜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等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38,415元、204,262元,財產除上開公同共有之三筆土地外,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INV2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亦可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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