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呈報東院108簡抗1、7號、高院108國抗24號及其案內原告財資稅證明代釋明」等語,請准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陳報上述其他法院之裁定案號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09年2月12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11號函(本院卷第16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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