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4、4464、4996、6821、8342、95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6、107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璽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所載「108年12月18日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18日6時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車牌遭竊情形欄」、「拾獲時間欄」所載「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均應更正為「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1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3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於同一店面內,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管領之數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遭侵占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用之娃娃機台公用鑰匙2把為警扣案後,復以不詳方式再度取得娃娃機台公用鑰匙為附表一後續犯行,且進而使用他人車牌懸掛於己機車掩飾自身犯行而為附表一編號6至12犯行,顯見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為附表一編號6至12犯行之情節,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002卷第71-72頁),迄今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054卷第11頁、偵4464卷第15頁、偵4996卷第9頁、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7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把強力磁鐵摔破了就丟掉了,我也不記得丟在何處等語(見偵6821卷第33頁);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所用之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本來放在我摩托車箱裡,但因為座墊沒有鎖好,後來就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拾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牌3面,雖係供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6、7、9至11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交給警察了,如果沒有被扣案的,就是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002號卷第71頁),考量被害人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遭竊財物應沒收物品宣告刑備註1108年12月17日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原賢 藍芽 耳機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藍芽耳機1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8年12月18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5號、第24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何宜倫 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藍芽耳機2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08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怡伶 海賊 王公仔 1個(市價600元)。海賊王公仔1個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許皓晴 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藍芽耳機1組4108年12月3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林郁鑫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藍芽耳機1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黃國恩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藍芽耳機1組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行竊。 明雄倫 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藍芽耳機1組5109年1月2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第11號夾娃娃機台行竊。許皓晴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2,600元)。藍芽耳機2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109年1月26日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物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陳志誠 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藍芽耳機1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109年1月26日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物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 楊崇立 藍芽耳機2組(市價計2,500元)藍芽耳機2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9年2月11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第10號娃娃機台行竊。 張志源 公仔2個(市價計2,400元)。公仔2個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9年2月15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6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劉宇傑 藍牙耳機1組(市價計1,100元)。藍牙耳機1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謝宗翰 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藍芽耳機2組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09年2月15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6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畢光磊 海賊王公仔3個(市價計5,400元)。海賊王公仔3個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109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1號夾娃娃機台行竊。 蔡景任 公仔7個(市價計4,500元)。公仔7個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車牌車牌遭竊情形拾獲時間拾獲地點宣告刑備註1890-JAN(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6、7竊盜案)該車牌為 孫浩翔 所有,於109年1月18日遭竊109年1月18至26日之間某時不詳地點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01-CVL(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竊盜案)該車牌為 黃文富 所有,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遭竊109年2月上旬某日新北市汐止區國道附近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366-GEP(被告使用該車牌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竊盜案)該車牌為 許祐誠 所有,於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遭竊。109年2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不詳地點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陶璽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並據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所有人林原賢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原賢、何宜倫、林怡伶、許皓晴、林郁鑫、黃國恩、明雄倫、陳志誠、楊崇立、劉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與畢光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拾獲890-JAN車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懸掛車牌000-000機車之人係伊本人,但伊不知道為何係懸掛該車牌云云。2告訴人林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曾名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何宜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林怡伶、許皓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鑰匙2支等(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林郁鑫、黃國恩、明雄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鑰匙2支等(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陳志誠、楊崇立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警局身穿犯案衣著配合蒐證之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劉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警局身穿犯案衣著配合蒐證之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8432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畢光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9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案卷)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10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9587號案卷)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被告行竊裝扮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害人案號1108年12月17日5時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原賢(提告)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2108年12月18日6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5號、第24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頭戴紅黑白相間安全帽、身穿短袖、深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宜倫(提告)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3108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號夾娃娃機,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市價600元)。頭戴紅黑白相間安全帽、戴口罩、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運動褲、腳穿adida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怡伶(提告)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夾娃娃機,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許皓晴(提告)4108年12月30日6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頭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運動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郁鑫(提告)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黃國恩(提告)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1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980元)。明雄倫(提告)5109年1月2日22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8號、第11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2,600元)。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拖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皓晴(提告)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6109年1月26日5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組(市價1,200元)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雨衣、深色長褲、灰色運動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誠(提告)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7109年1月26日6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對準夾娃娃機台,使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組(市價計2,500元)受吸引而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取之。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淺藍色雨衣、深色長褲、灰色運動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崇立(提告)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8109年2月15日8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6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牙耳機1組(市價計1,100元)。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灰色運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宇傑(提告)109年度偵字第8342號9109年2月15日14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36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3個(市價計5,400元)。頭戴黑安全帽、戴口罩、身穿深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灰色運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畢光磊(提告)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附表二:
編號車牌車牌遭竊情形拾獲時間拾獲地點備註1890-JAN該車牌為孫浩翔所有,於109年1月18日遭竊109年1月18至26日之間某時不詳地點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一、編號6、7竊盜案。2301-CVL該車牌為黃文富所有,於109年2月上旬某日遭竊109年2月上旬某日新北市汐止區國道附近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一、編號8、9竊盜案。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告陶璽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另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並據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所有人張志源等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源、謝宗翰、蔡景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被告坦承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已將該車牌丟棄云云。2告訴人張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案卷)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5牌照號碼366-GEP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案卷)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366-GEP車牌係竊盜而來一節,惟查,被告辯稱忘記如何取得上開車牌等語,其辯詞固甚為可疑,然卷內查無其著手行竊之證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陶璽
文前涉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行竊手法及所竊得物品被告行竊裝扮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害人案號1109年2月11日2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夾第10號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公仔2個(市價新臺幣〈下同〉2,400元)。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紅黑色外套、深色長褲、黑白色布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志源(提告)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2109年2月15日1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22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共2組(市價計4,000元)。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穿著深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深色牛仔褲、白色布鞋,背灰色包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宗翰(提告)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3109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第1號夾娃娃機台,竊取上開機台內之公仔7個(市價計4,500元)。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深藍色外套、淺灰色牛仔褲、黑色布鞋,身背藍色後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景任(提告)109年度偵字第10596號附表二:
編號車牌車牌遭竊情形拾獲時間拾獲地點備註1366-GEP該車牌為許祐誠所有,於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遭竊。109年1月18日8時10分前之某時不詳地點被告使用該車牌掩匿其真實身分,犯附表1編號3竊盜案。